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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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明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間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依欠款金額區間按月計收違約金。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㈢債務人現尚欠33,373元未給付,其中29,104元為92年9月23
日至97年5月9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8月2日即未再清償。
㈣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31,77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㈤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㈥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
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71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104元陳明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9,104元陳明正自民國97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31,778元陳明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31,778元陳明正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