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天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煙草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早上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林天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1.349公克),並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天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長榮大學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頁,警卷第24、30頁)。且扣案供被告吸食所剩餘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49克)乙節,亦有該院101年11月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1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又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349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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