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洪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又上開物品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112公克、0.100公克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卷第22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該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正反面),當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112公克、0.100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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