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格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格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格非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劉格非未考領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 張惠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已煞停、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張惠雅,致張惠雅受有右膝、右踝、右足多處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格非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格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格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格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6號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92號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給付3300元,卻迄今僅於108年8月、9月、11月間有履行(有相關簡訊內容及匯款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同上卷第149至159頁),之後即未再履約,且被告明知應於每月10日前履行,卻於109年3月11日陳報相關匯款資料時,仍未提出該月份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同上卷第169至171頁),難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