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平
蔡依莎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依莎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貳個、手提包貳個及手鍊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蔡依莎貝雖於偵查中辯稱:東西是陳德平偷的,我當天回家時,看到陳德平在樓下攔計程車,我來不及叫他,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偷了什麼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然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日,被告蔡依莎貝與被告陳德平是一同走出告訴人 沈源喜 的家,而畫面中被告陳德平手上就提了兩袋行李,被告2人一起從告訴人的家走了至少10分鐘(從告訴人家為起始點,走到新北市○○區○○街○○○巷三峽傳奇社區旁巷子,再○○○區○○○街與仁愛街口,往三峽老街方向;偵卷第14-17頁),被告蔡依莎貝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認為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德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陳德平雖然有其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其他構成累犯的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本案中,告訴人先是提供住處讓被告2人得以有暫時棲身之所,被告2人卻未懷感恩之心,反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財物,被告2人的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害外,更破壞了人與人間的信任關係,更值得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被告2人之前都有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陳德平為國中畢業,被告蔡依莎貝為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全然沒有記載、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中,被告2人共同竊盜告訴人的物品,包含了斜背包2個、手提包2個、手鍊10條及衣物等,這些都是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就斜背包2個、手提包2個及手鍊10條部分,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渠等共同竊取的財物是如何分配,故被告2人應該負共同沒收的責任,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衣物部分,依告訴人的供述(偵卷第33頁),難以特定是哪些衣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是籠統記載「衣物等」,況且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此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