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WANGJOONSANG(中譯名黃俊相)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吳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WANGJOONSA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HWANGJOONSANG與 鍾瑛縈 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JOONSANG於108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因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予鍾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WANGJOONSANG前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選任辯護人以商務出差為由,具狀聲請改定庭期,經本院改定審判程序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簽收本院傳票而經合法傳喚後,於同年3月13日又透過選任辯護人以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改定庭期,且經轉告非屬正當理由不予准假後,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駐韓國代表處函文暨函附雙掛號郵件回執單、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易卷第53-54、81-91、95-96、99-100、141-163頁),鑒於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4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46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拿了我美金1800萬元就走了,我生氣之下發這些訊息,我後來有跟她道歉,沒有恐嚇她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CellPlusCO.,LTD(設同被告住所,下稱Future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ElectronicsInc.、WorldbestGlobalSupplierInc.(下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ElectronicsInc.、QuantumElectronicsInc.(下各簡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Mian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Jin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Cell公司,豈料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前揭款項(嗣就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一審法院),被告因遭鉅大損失而情緒崩潰,為防衛自己權利、於欠缺期待可能性狀況下,方會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意在使告訴人出面談判,且旋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WeChat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並保證不再威脅告訴人及其子,要求談判處理前揭紛爭,足徵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而阻卻違法,所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刑事罪責;復鑒於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自知被告並無黑道背景,且其於案發後一年多方提起告訴,就其託詞因害怕而怯於應訊部分,業據前揭香港民事法院於告訴人藐視法庭命令之撤銷申請案件中,稱告訴人所述虛偽不實且未受威脅,可徵本案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結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鍾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79、101-187頁),亦經被告是認無訛(見偵緝卷第34頁),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傳送簡訊之背景商務糾紛部分,此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獲任何回應,此節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審易卷第77-79頁)。嗣被告於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之第三人「sharpboss」,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他卷第73-79頁),堪信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間之商務合作關係生變,聯繫告訴人無著,主觀上認為恐將蒙受鉅額損失之際,為求逼迫告訴人出面談判而口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壓語詞。
(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顯示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是嗣後被告固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語,有WeChat訊息可稽(見偵緝卷第137頁),復於民事訴訟中屢經告訴人以藐視法庭等方式應對求償,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可佐(見偵緝卷第45-79頁),惟此節僅徵告訴人於事後依被告積極及消極作為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對自己及家人並無實質之威脅性,尚難據此認告訴人始終未曾心生畏懼,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助行為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然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五)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221-245頁)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前揭情詞,俱難採認。是本件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傳送時間訊息內容一108年6月26日05時40分許Ifyoubreaktherulewsharpboss,youandyoursonmayfacejapaneseyakuzaorchinesegangstersoon.Thatmeansyouandyourson'slifeisinjeopardy.AndYourson'slifeandfutureistotallydestroyed.二108年6月27日18時52分許We'rechasingyouandyourson,fianceitotheendofworld.Ucannotrunawayorhideaway....Don'tforget.ManyofChineseJapanese,Taiwaneseteamischasingallofyourfamilies.Pleasedon'tbemistake.Youmayregretinthefutureifyoudon'tacceptmylastproposal.三108年6月28日08時21分許Eventhoughyou'rerich,butifyouandyoursonliveinafearfullifeeveryday,what'sthemeaningofyourlife.四108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Don'tberegretafterdeadline.IwilldomybesttodestroyyouandWeiweiafterdeadline.Ibetallofyourmoney18mil.usdtoallofgangsterstopunishyou....Allofgangstersarehauntingyoutostealthemoneyfromyouandkilluandyourson.Afteryou'redead,Icommitsuicideatsamed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