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劉家瑋 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相對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怡榮 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監察人業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前已辭任,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怡榮律師對於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陳怡榮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