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 趙翌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趙翌宏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9、1674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因未能達成詐欺集團上手 謝騏憶 所交付之提領詐欺款項一事,遭謝騏憶持槍恐嚇,並令伊簽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票6張,而心生恐懼,即向謝騏憶明確表示要退出詐欺集團,卻遭謝騏憶出言恐嚇欲對伊家人不利,致伊心中畏懼而屈服於謝騏憶之控制,故自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所犯下之詐欺案件,均係因遭恐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犯之罪行。又105年12月30日謝騏憶因「黑吃黑」遭逼債,於隔日欲重施舊計將責任轉嫁予伊及同案被害人 陳彥廷 ,要伊與陳彥廷2人於2日內籌出12萬元及17萬元,伊2人始有機會於同年月31日深夜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是伊自105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與謝騏憶聯繫,亦未去提領任何詐欺所得款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書為新事證,另主張其所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係於警方未展開調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謝騏憶之監督、威脅下提款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犯行。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書作為新證據,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而提起本件再審。惟稽之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謝騏憶不滿抗告人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之領款事務處理情況,以及105年12月30日發生領款遭「黑吃黑」事件,而對抗告人為強制之犯行,其目的在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抗告人賠償其未取得詐欺款項之損失,顯非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係遭謝騏憶恐嚇、脅迫而在非自由意志下始擔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取簿手」及「車手」,是此部分係抗告人主觀上對前揭判決內容之誤解,而徒憑己意為對己有利之評價,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至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的結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未符。何況抗告人於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追加起訴後,因逃匿而未到案,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書後始緝獲,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前開行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另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經驗,亦知悉提款將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且其對於謝騏憶蒐集人頭帳戶後將用以提領受害者匯入之詐欺款項等細節,知之甚明,卻仍依謝騏憶指示,向謝异函購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經試卡正常後,交予謝騏憶使用,抗告人顯已著手對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卻於106年1月3日警詢時,完全未提及其所為上開向謝异函收取帳戶之行為,使警方得以及時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以防止該帳戶遭詐騙者使用,因此亦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於105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再與謝騏憶聯繫,亦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認定抗告人已明確解除其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因而仍論抗告人此部分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與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核其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再為爭辯,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關證據資料(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本件何以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且,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共2罪,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縱屬可信,亦與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關於「罪名」之論斷無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有新穎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持之同一主張,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謂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證人及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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