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伍仟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弟 何志強 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間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Alex(下稱A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交付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約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Julias(下稱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到期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何志強,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0元。嗣何志強至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惟迄無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未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Stephen已基於同一目的給付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綜合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正、反面及其存根之記載,被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已依系爭承諾書先於翌日交付折合2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嗣交付7萬5000元予何志強攜帶至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確認收受前款,而承諾願於系爭投資款到位後即清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細繹證人 李昌隆 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渠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乃被上訴人為確定上訴人會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還款,始要求Stephen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返還借款之保證,經協調、溝通後,上訴人始允諾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其遭受脅迫。再依證人何志強、李昌隆分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及系爭本票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付10萬元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投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核非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參酌法務部函分別所附外交部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函及美方信函影本、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該清償期確定不會到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至Stephen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前揭刑事詐欺告訴,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被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執目的,成立和解並給付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本件請求,發生之原因各別,彼此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時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消費借貸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廢棄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逾2萬5000元本息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系爭投資款確定未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前所代墊之10萬元;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渠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確定;Stephen因該刑事案件,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被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執目的,成立和解並給付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認Stephen與上訴人、李昌隆共同騙取「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似原審亦認Stephen於該刑案之和解及給付7萬5000元,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返還代墊10萬元之本件請求,與Stephen於系爭刑案之和解給付,在客觀上是否均非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是否不能同免責任?自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Stephen於系爭刑案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7萬5000元,以補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是否全無可取,亦待審酌。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Stephen和解所給付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發生原因各別,未能扣除,彼此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2萬5000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並已依系爭承諾書先後交付,由上訴人簽名收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清償期確定未能發生而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除上訴人抗辯Stephen和解給付7萬5000元應予扣除(即前述廢棄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