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宸於民國109年12月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貞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貞月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貞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汪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貞月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