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 邱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7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億5,501萬6,047元,惟伊年高退休,僅有出租老屋之租金收入每月約4萬元,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觀伊財產所得資料,即知伊無法繳納上述高額裁判費;伊已敘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齊全之證據,確有勝訴之望,應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李雪 繼承 李錢 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土地等遺產之4分之1,經 李藤樹 等人偽造假人頭 張東華 等12人為假買賣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松山地政未審查而為錯誤登記,依土地法第86條規定應賠償206億1,229萬元,李藤樹等人則應返還侵權不當得利178億4,397萬2,965元。原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關於其請求178億4,397萬2,965元部分之被告姓名,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列載被告姓名,表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臺灣習慣為請求,原法院再於110年1月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補正狀、原法院家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本案訴訟卷第481至483、493至496頁),足見抗告人之訴,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仍有不完足之處,應待其補正被告姓名,再由原法院就抗告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認定其訴是否非無勝訴之望,而得准予訴訟救助。則抗告人之訴是否不必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勝負之結果?於法律上是否達顯無勝訴之望之程度?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其次,抗告人名下有數筆房地,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該等房地價值若干?抗告人補正本案訴訟之陳述後,其財產所得是否不敷支出據此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而無資力?亦攸關其是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原法院未及詳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億5,626萬2,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達2億5,503萬3,382元(見本案訴訟卷第473頁),本件縱經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參照),若抗告人受不利判決,即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自應依原法院之闡明妥為補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審慎覈實計算請求金額,俾免因敗訴致須給付鉅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