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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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請人 詹皓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顏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顏豐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皓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 陳筱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皓閔為相對人顏豐玲之子,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陳筱榆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95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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