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訴訟代理人 羅佳元 被告 王大益
張聰明
洪素珠
謝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3,296元,應繳納裁判費106,248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有裁判費105,74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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