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持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
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
92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8,886元及約定利息,且未於
92年12月23日之繳款日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債權嗣經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讓
與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
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
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交易紀錄一覽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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