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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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搖頭丸貳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陸 伍玖 公克、零點壹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家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2145公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59公克、0.149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2年4月26日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家勝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7頁正背面、第22頁),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2145公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59公克、0.149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18-20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