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藏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藏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藏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1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林藏寶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藏寶自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所,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3公里處時,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而在車內休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藏寶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邱舒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