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欽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0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7號被告王欽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輝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王聖聰 及 王讚豪 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KF-266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聰及王讚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