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審酌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渠等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不諱,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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