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吳銘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
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0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利息123,03
3元、代書費用3萬元,合計1,053,033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5頁、第209頁),揆諸前揭規定,借款本金90萬元、代書費用3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利息123,033元及以本金90萬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93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