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胡光宏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7行「7時20分」應更正為「7時15分」。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
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胡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業已2年餘,且並非於短期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胡光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
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光宏於偵查中之自│1.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司107年11月19日│一級毒品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1份│戒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