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0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慶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2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且本案檢測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考量其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本案係第6次,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暨刑法規範,實不宜輕縱,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臨時工、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因子為適當之審酌,所處刑度亦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除以其犯罪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一節資為依據之外,並稱其家中僅餘自己一人,請求更予從輕量刑。本院衡酌個案之情節,認為本件除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寬外,依被告上開所辯,亦均無可認為有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應更予從輕之情事,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各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