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茂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手伸入 賴軒淳 前址居處之外突式鐵窗之方式,踰越前揭鐵窗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賴軒淳所有吊掛在窗台曬衣架上之黑色內褲1件,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該址房東 尤中成 由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洪茂書,並扣得前揭被竊之黑色內褲1件(已發還賴軒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茂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26、71~72頁,本院卷第3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軒淳、證人尤中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賴軒淳部分:見偵卷第27~28頁;尤中成部分: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47、49~51、52~53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洪茂書徒手自上開鐵窗之安全設備伸入踰越,行竊賴軒淳所有吊掛在窗台曬衣架上之前揭黑色內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伸手入窗竊物顯已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又所竊物品固然價值不高,然竊取該等私密物品,確已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構成侵犯,猶應加以非難並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上開黑色內褲1件,已發還被害人賴軒淳一節,業據被害人賴軒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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