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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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
自訴人竹竹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德政 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 鄭惠蓮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與證人 何文彬 即被告及自訴人公司之合夥人到庭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於本院亦表示本件實係伊與被告配偶之間的問題,自訴人公司係由被告配偶負責管帳,與被告本身並無關係等語,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本件被告既未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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