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陳秋麗 被告 陳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列表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自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證人 周美惠 到庭證稱:原告曾告訴我,她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但婚後被告都沒有來臺灣,我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9至40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從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448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㈢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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