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湯秋梅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秋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震華律師為被繼承人湯秋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秋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04月0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539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秋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中,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待實行分配,而被繼承人湯秋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一,為前揭強制執行案之併案債權人,另依鈞院執行處通知須查報全體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並送達,否則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無以領取分配款,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04月06日死亡,且經查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律師或被繼承人長子 鄭文全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併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湯秋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4號、第7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無被繼承人湯秋梅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湯秋梅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被繼承人之子女 鄭喬方 、鄭文全具狀表示無意願接受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他拋棄繼承權人則未據提出書狀以表陳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堪認渠 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本件經聲請人請求選任李震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李震華律師出具之同意書
1份在卷為憑,參諸李震華先生既是職業律師,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因為執行案件債權人很多,其中一債權人推薦李震華律師出任,該律師也有意願擔任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02日訊問筆錄),因此如選任李震華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湯秋梅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