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原告 李郭秀娥 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星磊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之玉山分公司及玉山分公司經理 賴進芳 為被告,嗣撤回對賴進芳之訴訟。又被告之玉山分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廢止分公司登記,原告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原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嗣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續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因訴外人 劉健民 於109年8月29日參加原告之岸潛活動發生昏迷等狀況,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遭劉健民之父母訴外人 劉如賢陳麗琴 提告求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000元。因系爭契約第19條載明「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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