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郭香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7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2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0,7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2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9,66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113年度司促字第00662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0733元郭香蘭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21%002新臺幣169665元郭香蘭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21%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0733元郭香蘭暨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169665元郭香蘭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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