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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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榮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榮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址設高雄市○○○路○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12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