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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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惠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圖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經查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為260公分),適有告訴人 廖建州 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由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近輪胎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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