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惠芬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惠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1月9日
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3,299元。
2.聲請人父親 陳政雄 於109年2月12日死亡,遺產有鹽埕區大智段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1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大禮街60巷3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母親 王秀華 單獨繼承,嗣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王秀華、 陳惠貞陳惠蘭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判決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王秀華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聲請人等4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裁定於112年3月17日裁定駁回;而聲請人繼承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公告現值金額為176,213元(計算式:704,850×1/4=176,213)。
3.聲請人自106年6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味古早麵」擔任外場人員,109年7月1日起時薪155元,月領14,880元、112年起調整基本工資時薪176元,每月薪資16,896元;前於111年10月3日、112年3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各2,020元、1,515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1年7月19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確診理賠30,345元;成年子女無餘力給付扶養費,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至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2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至5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1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1至61頁,更卷第127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7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更卷第179至182、203至20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4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14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1至123、177至17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3至21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6,896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35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同住母親所繼承之父親所有房屋內,由聲請人繳付電費(調卷第19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聲請人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一,客觀上應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8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
88元後,剩餘3,8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45,375元(調卷第139、133、145、113頁,更卷第107頁,包括: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系爭房地現值及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3年【計算式:(5,345,375-189,512)÷3,808÷12≒1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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