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其友人 張玉珍 所有而借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向欲求職而不知情之甲○○收取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甲○○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來電詢問之「馬經理」,乙○○於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依「馬經理」指示將上開物品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供「馬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5日下午9時9分,前往臺北市○○路○○○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47,100元至甲○○之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將上開帳戶工具等物交予於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前來取物之人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
59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張玉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11月間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屬實(見同上第5760號偵卷第152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98年2月7日G2版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甲○○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於同上第5760號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198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闡示甚明。則共同正犯既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同謀為其主觀要件,於行為人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之狀況下,能否與其他具確定故意之正犯有所同謀(即共同犯意聯絡),於邏輯及論理上要非無慮。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甲○○收取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犯行及丙○○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詐取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取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進而持以為犯罪工具詐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具有以自己之行為參與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客觀上被告有收取被害人甲○○之上開帳戶工具交予詐欺集團之情形,即遽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既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於取得被害人甲○○上開帳戶工具進而提供給「馬經理」使用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工具可能遭用以實行不法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就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論罪法條並無所異,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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