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忠漢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淑靖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表示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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