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及頭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蘇敏凱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之7號及6之8號建物後方空地旁(起訴書僅記載加灣6之7號空地旁,應予補充),見 林震昌 所有之狗籠1組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頭燈1組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下手行竊。嗣經林震昌當場透過監視器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查獲尚在現場拆卸狗籠之蘇敏凱而幸未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與證人林震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數幀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9、21、25-30頁、本院卷第43頁),另有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頭燈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並辯以前開狗籠乃其友人 黃金朝 所有,其經黃金朝同意後始至上揭地點取物等語;惟證人黃金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現場狗籠不是我所有,我也未曾向被告提及交付狗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與被告所辯情形全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形起子,自外觀上觀之乃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如持以向人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竊取上開狗籠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既如上述,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即遭警方查獲制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欲竊取物品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所為,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震昌已向本院表達被告事後曾來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頭燈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是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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