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66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江仁湧 債務人 陳安琪 債務人 吳金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金釵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吳金釵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安琪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安琪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該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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