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告 盧香蘭
黃德存 黃高德 黃國峰 黃德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進福 生前與被告承受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保險契約第4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進福生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而原告之住所地亦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依上開保險契約第44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者,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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