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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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99年2月2日」,應更正為「99年2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甚是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聚眾賭博之時間短暫,規模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