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持刀並伴隨言語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