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1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