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假釋後另執行拘役45日,實際出監、保護管束起始日期應為108年5月4日,惟此並不影響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1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15日,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呂啓弘 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1台,並未扣案,且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鑰匙,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非屬其所有,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0號被告周民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塑膠袋內離去。嗣呂啓弘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民承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啓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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