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念祖(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9頁、第77—8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起訴書)。另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67號),與前經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和平」與通訊軟體SKY暱稱「BB海底撈VV」(下稱「海底撈」)為不同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乃原審認「和平」與「海底撈」為不同人,並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審未能提供國庫帳戶供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部分:
1、按依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模式,各該成員分工相當細緻,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等等,各犯罪階段緊密相連、環環相扣,整體犯罪計畫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完成,雖各該行為人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然依共同正犯之原則,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提領或收取贓款並往上繳回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應為各該成員參與犯罪時主觀上所知悉。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固然未必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或彼此分擔之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犯罪計畫所採用之分工模式,不能徒憑各成員間使用暱稱或代號,遽認其中某一成員不知有其他多數成員存在之事實。
2、本案詐欺歷程係由「和平」先假冒大陸公安局警官與大陸籍被害人高福英聯絡,謊稱其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其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將帳戶內資金提供監管,再由被告佯稱「 劉東來 書記」要求被害人交出帳戶資料及出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各轉帳人民幣4萬7800元、2萬0100元至「海底撈」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將被害人該2次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傳送予「海底撈」。衡諸本案為規模不小之跨境電信詐騙,依今日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及負責收取贓款之水房人員均由不同人員擔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和平」及「海底撈」實際上應為不同人,故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有被告、「和平」及「海底撈」,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無誤。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金訴卷第13頁),主觀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當,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和平」與「海底撈」為不同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殊不可取。
(二)科刑部分:
1、原審斟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答辯狀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害人僅1人,為大陸籍人民,被告雖有彌補損害意願,但現實上難與該被害人進行和解,參以被告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金額,兼衡其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已在依法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最輕之刑,本院已無從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⑴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未見任何明顯成效,倘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異助長詐騙歪風;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人民幣6萬7900元,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⑶被告犯後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就加重條件部分猶仍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⑸原審所處之刑已屬甚輕,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
準此,爰不諭知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虞,且本案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及給予緩刑宣告,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念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5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答辯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僅1人,為大陸籍人民,被告雖有彌補損害意願,但現實上難與該被害人進行和解,參以被告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⑶被害人損失金額,兼衡其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施行詐術、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分得之報酬人民幣2萬444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賴念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念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從泰國回台灣後,擔任詐騙機房之話務機手,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和平」之人、及負責處理詐欺金流之水房成員「海底撈」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賴念祖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住處作為詐欺話務機房據點。賴念祖與「和平」乃2人1組,由「和平」先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假冒大陸公安局之警官聯絡大陸籍被害人高福英(70歲,大陸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謊稱其名下開立之戶頭涉及販毒洗錢案,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和其內資金供監管云云;賴念祖透過其住處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假冒「劉東來書記」,於112年1月9日、10日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接手與高福英聯絡而向其實施詐騙,高福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為下述出款:於112年1月9日匯款人民幣4萬7800元至水房成員「海底撈」指定之由大陸人 宋曉嫻 開立之張家口銀行刑台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人頭帳戶中;復於112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2萬0100元至大陸人 賴旺 開立之中國農業銀行信宜玉都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高福英共計遭詐騙而匯出人民幣6萬7900元)。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至下午3時29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於賴念祖居住之單人房間(警察進屋時賴念祖正從該房間內走出)內發現開機中之筆記型電腦正登入中之微信通訊軟體「劉東來」帳號,且該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有上揭假冒書記而與高福英之對話訊息紀錄,該電腦內並正開啟載有高福英及其他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家庭、開戶狀況等資訊之記事本檔案;並發現該電腦內之詐騙稿檔案、賴念祖與共犯「和平」間討論向高福英詐騙事宜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嗣於屋內扣案之iPhone手機(正登入與上揭筆記型電腦相同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中發現賴念祖於112年1月9日及10日與水房人員「海底撈」聯絡而通知對方高福英之帳戶已匯出上揭金錢至指定人頭帳戶之Skyp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念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房屋為其承租、居住,其於111年12月25、26日左右有操作房間內之上揭扣案筆記型電腦等情,惟辯稱:上揭電腦及手機內的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於111年12月23日從泰國回國後,就發現房間內怎麼有1臺電腦,我就看到電腦中有上揭資料,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的住處沒有人從事詐騙工作云云。2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詐騙稿」照片(被告房間內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本案詐欺取財之手法,係由冒稱公安局警官之人向不特定大陸被害人佯稱對方涉及販毒洗錢案,需提供名下帳戶資料配合調查等情。3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害人高福英(暱稱「高」)曾於112年1月9日(按:原訊息顯示時間為UTC+0之時區時間,以下均已加上8小時而換算為中原標準時間)下午1時7分許傳訊給被告稱:「你好劉書記」等語,被告未馬上留言回覆;被告之共犯「和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傳訊於群組內留言稱:「高福英女士,待會劉書記會聯繫你」等語,被告隨即送出語音通話邀請;被告之共犯「和平」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許復 傳訊向被告表示:「他訊息很多他看不到,你直接打他就會接,70幾歲了」等語,被告回稱:「他單丟給我」等語;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時38分許,被害人傳訊向被告表示:「早安劉書記,請求你早日給我一個清白」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回稱:「好的,我剛進辦公室,我整理一下資料,待會打給你」等語,證明被告與共犯一同向被害人詐騙之過程。4扣案iPhone手機內「高福英」個人資料檔案記事本檔案內含有被害人高福英之姓名、電話、大陸身分證字號、家庭及教育狀況、職業、開立之帳戶名稱及存款金額(人民幣6萬元)等情,應係第1線或第2線詐欺話務機手先行向被害人套出之個人資訊以供被告及共犯「和平」接手詐騙用,證明上揭犯罪事實。5扣案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與暱稱「BB海底撈VV」(應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款之水房人員)聯絡,被告並傳送被害人高福英於112年1月9日匯出人民幣4萬7800元、於112年1月10日匯出人民幣2萬0100元至對方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內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予對方等情,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出款上揭金額。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4臺佐證上揭犯罪事實。7現場平面圖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否認上揭於其住處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為伊所用云云,惟該筆記型電腦係放置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警方搜索時被告正在該房間內睡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當時該筆記型電腦係於開機狀態且桌面上正開啟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並登入暱稱「劉東來」之微信通訊軟體,有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考量該處為被告支配之私人空間,自無陌生人可隨意瞞著被告闖入被告居住之房間偷用筆記型電腦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過去曾經使用該筆記型電腦,足認使用上揭筆記型電腦內向被害人從事詐騙之人自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於111年12月23日從泰國回國後,就發現房間內怎麼有1臺電腦,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和平」、及負責處理詐欺金流之「海底撈」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共人民幣6萬7900元,依被告與水房間之SKYP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水房係收取28%報酬,故臺灣之機房應獲得剩餘之72%之報酬,在卷內除被告與共犯「和平」2人外,未見其他共犯之情事下,應以被告及「和平」2人均分上揭犯罪所得來估算,故被告應分得人民幣2萬4444元(計算式:6萬7900x0.72x0.5=24444)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