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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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請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前因為撤銷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一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壬字第二九一四號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然台北地院上開裁定有違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台北地院上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已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重大困難及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台北地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雖定有明文。且所謂抗告法院,亦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惟假處分之聲請縱曾經准許,然嗣被廢棄並駁回確定者,則原聲請人即不得再據以執行。原受假處分之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與實益。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台北地院上開裁定雖曾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強制執行,然台北地院上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所提起之再抗告,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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