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少執保字第4號、112年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憲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11年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而參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另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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