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164,
364元(含消費款138,094元、手續費25,056元、已到期之利
息464元及違約金7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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