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銘寬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0
日簽發,被告所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S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詎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錢是向施桂
冠借的, 施桂冠 還沒有背書交付以前,伊就與她和解,加上
其他欠款8萬元,伊開了6張本票給她,每張面額3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
人銘寬有限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轉讓予訴外人
施桂冠、訴外人施桂冠再轉讓予訴外人 游萬祿 ,訴外人游萬
祿再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見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
款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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