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何緒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凱達 (原名 劉信良 ,下稱劉凱達)於民國104年4、5月間遊說原告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農舍事宜,嗣原告與劉凱達則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而相關執行事務則由劉凱達負責,原告與劉凱達並因而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前開投資案,劉凱達代理原告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完成後,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劉凱達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金10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000萬元予劉凱達,並約定再由劉凱達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詎原告於交付前開款項予劉凱達後,要求劉凱達應將系爭土地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劉凱達屢屢推託或避不見面,其後原告便設法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稱劉凱達未將全數買賣價金交予被告,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事實上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鴻洲 ,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終應登記於何人名下等契約重要之點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顯有過失,故本件之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
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104年
6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雖為「買方黃安囡、代理人劉信良」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名均為劉凱達為之,且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欄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均為劉凱達之個人資料,又劉凱達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而交付之支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下稱系爭支票),顯見該
100萬元係由劉凱達交付予被告,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應為劉凱達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對被告即無解約之權利。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因被告與劉凱達間於105年10月5日曾簽立「指定登記第三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約定:「黃安囡代理人:劉信良於民國104年6月4日購買農舍乙棟。房屋座落:桃園市○○區○○路○○○巷○○○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號。確認本件產權登記於本人指定之陳鴻洲...」,被告係依系爭確認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並無違約之處,故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告是否依系爭協議給付1,000萬元予劉凱達,此乃原告與劉凱達內部之約定,不得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達出面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4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於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劉凱達為代理人,前開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均為劉凱達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於105年6月4日簽約當日收受劉凱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㈢劉凱達於105年10月5日與陳鴻洲簽立系爭確認書,該確認
書上記載之一方立書人為原告,劉凱達為代理人,立書人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均為劉凱達之個人資料,該確認書之記載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記載方式相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人?㈡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人?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劉凱達向其買受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劉凱達為代理人,且兩造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又參證人 魏振宏 (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要簽約的時候,我有問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劉凱達稱真正之買方是原告,劉凱達只是代理人,劉凱達有補原告之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佐以證人魏振宏所提出由劉凱達交付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
133頁),其上亦載明原告授權劉凱達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購買、出售相關事宜,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相關事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劉凱達曾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及興建農舍事宜,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相關執行事務則由劉凱達負責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授權書應屬真正,益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原告,並非劉凱達。
3.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欄上所載之個人資料為劉凱達所有,且劉凱達亦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00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劉凱達云云。惟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欄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記載係為特定契約當事人,倘已得以其他方式特定契約當事人身分即為已足,此時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欄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並非必要,是本件即使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資料為劉凱達所有,不影響本院已就其他事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事實,況劉凱達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劉凱達為被告聯繫上之方便,填寫其自身之個人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欄之個人資料為劉凱達所有,即認劉凱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者買受人支付契約價金之來源者眾,可能係借貸、贈與或第三人清償等等,尚難遽以劉凱達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00萬元,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劉凱達與被告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而劉凱達僅係代理人,是原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之人。
㈡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前揭法條,須以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為限。原告主張:劉凱達曾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及興建農舍事宜,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相關執行事務則由劉凱達負責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即原告)、乙(即劉凱達)就投資合作、開發、興建等相關事宜,訂定協議如下:第一條(範圍)座落:桃園市○○區○○段○○○○○○號。第二條:(處理原則)乙方全權負責本案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開發與興建等各項事務。第三條:(投資條件)甲方負責提供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給乙方,並全權委託乙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如有增減之執行工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第九條:(特約事項)一、甲方同意於本案開發興建完工取得登記後,配合以買賣方式進行產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原告與劉凱達間曾協議,原告全權授權劉凱達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興建完工且完成保存登記後,劉凱達有權指定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節。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登記第三人:本件產權之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須知會賣方,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義務,買方並須自負登記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原告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劉凱達對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件既得全權代理原告,甚且對於系爭不動產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故劉凱達自得代理原告指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屬明確。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於105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劉凱達於105年10月5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而該確認書之內容為:「黃安囡代理人:劉信良於民國104年6月4日購買農舍乙棟。房屋座落:
桃園市○○區○○路○○○巷○○○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號。確認本件產權登記於本人指定之陳鴻洲為登記名義人無誤,但該登記名義人應與本人負連帶履行契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4頁),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相符,可認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予劉凱達,由劉凱達代為簽立,應屬有效,而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即屬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債務,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買方不得將
權利再行移轉予第三者等語,可見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不得移轉予第三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確認書明顯違反前開約定,卻未向原告確認,顯有可歸責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係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賣給我,我再賣轉賣,我不希望劉凱達轉賣給第三人等語,核與證人魏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他不願意讓買賣案件複雜化,是被告要求,希望房子與土地都不要再移轉,免得複雜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可見此約定之訂定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非限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之投資相關事宜,原告並未限制劉凱達之代理權限,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曾限制劉凱達之代理權範圍,可見劉凱達有權代理原告出具系爭確認書,被告並無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之必要。是被告依據系爭確認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代理人即劉凱達所指定之陳鴻洲,係履行其契約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綜上,原告既已授權劉凱達處理關於系爭土地投資之所有事
宜,故劉凱達應有權代理原告簽認系爭確認書,被告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係屬履行其契約之義務,難認有何違約之處,至劉凱達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以及劉凱達是否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等節,此為劉凱達與原告間約定之內部關係,與他人無涉,他人亦無從知悉,倘原告認因劉凱達之違反其等間之約定而受有損害,應向劉凱達請求,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原告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解除契約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