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
鐘碧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文龍、鐘碧雪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宗發吳美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32號被告張文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碧雪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碧雪於民國100年4月26日8時30分許,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張文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宗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吳美燕,沿太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右前方正誠街路口視線為鐘碧雪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因而與自正誠街欲左轉太堤西路張文龍(左方視線亦為鐘碧雪停車所阻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宗發、吳美燕人、車倒地,林宗發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吳美燕則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張文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發、吳美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鐘碧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發、吳美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其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文龍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鐘碧雪疏未注意任意在交岔路口停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為上開事故造成,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文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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