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耀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耀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友人 湯文釧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吸食4、5口分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文釧施用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江耀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2、55、5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湯文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
46、58、59頁);此外,並有證人湯文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耀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36公克),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