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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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夏君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6年9月4日苗檢鈴乙106執聲他491字第1069907165號函、104年執助丁字第546號之1、105執更乙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次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
5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所犯竊盜(共13罪)、妨害兵役治罪條等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104年執助丁字第546號)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105執更乙字第32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06年9月4日苗檢鈴乙106執聲他491字第1069907165號函覆略以:「本件犯後案之犯罪行為日為104年4月3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3件竊盜罪及1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該裁定附件編號1即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6月30日,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之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3日晚上18時許,顯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
7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函覆受刑人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將受刑人所犯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之加重竊盜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按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則受刑人若對於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遺漏有疑慮,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