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鄭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鄭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171線公路與南24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24線公路北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顏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春美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24線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明玉、黃春美人車倒地,顏明玉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春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顏明玉、黃春美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