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黃萬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針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20K、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17K處,分別經被告於110年2月1日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32653號」,此並非系爭交通事件之裁決案號,請原告於補正期間內具狀提出本件正確之裁決案號(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017649、78-BCG029256號),以明確本件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審理之範圍。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